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下稱專利 局)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專利局申請復議。
第三條 專利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專利局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五條 對專利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確定的申請日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確認其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決定將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其申請被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或專利權終止,要求恢復權利而專利局不予恢復的;
(六)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七)專利代理機構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八)專利代理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九)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不服的;
(二)異議人對專利局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異議的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的。
第三章 復議機構
第七條 專利局設行政復議處,具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條 行政復議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受理復議案件;
(三)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
(五)制作和發送復議法律文書;
(六)受專利局局長委托出庭應訴。
第四章 復議參加人
第九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復議申請人。
第十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局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專利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但從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十三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
向專利局申請復議,申請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十五條 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稱、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
第十七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向行政復議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遞交日為復議申請日。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處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章節 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采取書面方式,但行政復議處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口頭方式。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專利局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意見,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一并送交行政復議處。
第二十一條 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經行政復議處準許,復議申請人可以撤回復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第二十二條 復議期間,案件涉及專利審查程序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的,該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決定專利局的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專利局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并可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構以專利局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復議決定書。
復議決定書由專利局局長署名,并加蓋專利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復議決定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八條 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行政復議審查,專利局原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一)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恢復相關期限;
(三)恢復相關程序;
(四)恢復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五)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一條 專利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后,應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外國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由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試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下稱專利 局)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專利局申請復議。
第三條 專利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專利局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五條 對專利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確定的申請日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確認其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決定將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其申請被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或專利權終止,要求恢復權利而專利局不予恢復的;
(六)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七)專利代理機構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八)專利代理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九)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不服的;
(二)異議人對專利局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異議的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的。
第三章 復議機構
第七條 專利局設行政復議處,具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條 行政復議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受理復議案件;
(三)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
(五)制作和發送復議法律文書;
(六)受專利局局長委托出庭應訴。
第四章 復議參加人
第九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復議申請人。
第十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局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專利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但從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十三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
向專利局申請復議,申請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十五條 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稱、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
第十七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向行政復議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遞交日為復議申請日。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處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章節 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采取書面方式,但行政復議處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口頭方式。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專利局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意見,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一并送交行政復議處。
第二十一條 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經行政復議處準許,復議申請人可以撤回復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第二十二條 復議期間,案件涉及專利審查程序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的,該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決定專利局的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專利局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并可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構以專利局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復議決定書。
復議決定書由專利局局長署名,并加蓋專利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復議決定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八條 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行政復議審查,專利局原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一)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恢復相關期限;
(三)恢復相關程序;
(四)恢復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五)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一條 專利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后,應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外國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由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試行。